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160,2001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潘世雄(另案判決確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UT─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市價約新台幣十一萬元,原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巿立甲一路一九0號前為潘世雄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予以收受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潘世雄、丁○○、乙○○(以上二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三九號旁空地後下車離去,隨即為警查獲上開自小客車及潘世雄、丁○○、乙○○,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是我開車,是潘世雄開車,我不知道這部車是贓車,我只是讓人載等語。

惟查:㈠上開車牌號碼UT─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在高雄縣鳳山巿立甲一路一九0號前為潘世雄竊取之事實,業據另案證人潘世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復有贓物保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持有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甲○○知悉該車係潘世雄所竊取而來之贓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要求潘世雄將該車交予其使用,於案發當日(九月十七日)係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潘世雄、丁○○、乙○○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三九號旁空地等情,已據證人潘世雄、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偵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十七日中午要載我回去,後來他載我到長治一家超商門口,叫我在那裡等他,他說去找朋友拿東西,我等了很久沒看到他,我就去找他,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的確有使用該贓車之情事無訛;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是潘世雄開車過來,去長治鄉也是潘世雄開的,甲○○並未開車,只是坐車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與其警訊所述有異,復與證人潘世雄、丁○○證稱由甲○○駕駛等節不符,是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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