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需要家庭監護工名義,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至高雄市○○區○○路二八號十五樓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作,經該勞委會同意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正式僱佣印尼籍勞工WINARSIH在其前揭處所,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家庭監護工作,且明知經合法申請後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僅能在經勞委會許可之受僱地點,從事經許可之工作,不得於以本人名義申請僱佣外籍勞工後,再將該外籍勞工轉供他人從事與許可事項不同之工作,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同意乙○○將該印尼籍勞工WINARSIH,帶回其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一七五號之住處留用,從事每日凌晨二時起上午十一時止,由乙○○載至屏東市和生市場攤位處,幫忙宰殺與清洗魚隻之工作,並由乙○○每月另支付該印尼籍勞工WINARSIH三千八百元之薪資。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前揭和生市場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印尼籍勞工WINARSIH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印尼籍勞工之外僑居留口卡、外僑居留證及甲○○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被告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應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
又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合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為連續犯云云,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聘僱、留用外籍勞工僅一人,情節尚非嚴重等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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