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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配偶陳本原長期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陳本原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段之蓮霧園工寮前,見甲○○與陳本原泡茶,即懷疑二人有染,竟於當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內某時,以電話對甲○○冷嘲熱諷;
甲○○即夥同廖陳秀珠至被告乙○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一0三巷一二號住處理論,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刮擦傷、右上臂瘀傷、左上肢瘀擦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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