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20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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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擔任賴寶泉向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擔任賴寶泉向彰化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賴寶泉取得借款後,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拒不按期繳付第一筆、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嗣經彰化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民事庭,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向債務人賴寶泉、癸○○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六四七號受理,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賴寶泉、癸○○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貴院核發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五號假扣押裁定。

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其配偶劉貴瑕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癸○○於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損害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債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坐落於潮州鎮○○段二九O之一、二九O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潮州鎮○○路一二二號房屋,設定虛偽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並向地政機關表示渠等間之借款無約定利息,使地政機關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物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㈡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其子辛○○均明知癸○○並無贈與之意,竟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坐落於潮州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三五五八公頃之土地贈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並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

㈢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前開潮州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具有犯意聯絡之戊○○;

㈣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之五號房屋,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丑○○(其中七百萬元之貸款由丑○○承受,另由丑○○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而處分其財產;

㈤同年六月二十四曰(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四日),癸○○將坐落於潮州鎮○○段一五五之五、一五五之十二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潮州鎮○○路二六O號房屋一棟出售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壬○○,並於七月十五日辦妥登記。

癸○○與辛○○、戊○○、乙○○等數次處分其財產,致損害彰化銀行之債權,且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

案經彰化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等人固均承認有前述之處分財產行為,惟均辯稱並無毀損告訴人彰化銀行債權之意,亦無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之意,而被告癸○○與乙○○並辯稱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確有商借三百萬元之意,並因此而設定前述土地之抵押權,但因原約定利息月息一分半,嗣因被告乙○○認為利息太低,而片面將利息提高為每月二分半,卻為被告癸○○所拒絕,故而並未借得該筆款項,又因被告乙○○嗣後公司業務繁忙,無暇辦理該筆土地抵押權之塗銷手續等語;

而被告癸○○與辛○○另辯稱,因被告癸○○有感於日漸年邁,擬將其財產與債務提早交予其子即被告辛○○等人處理,遂將該土地贈與被告辛○○,渠等間確有贈與前述潮州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意,而渠等亦確有將出賣該筆土地所得款項用於清償所負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等語;

再被告癸○○、辛○○、戊○○再辯稱其間原本確有商借五百萬元之意,並因而設定前述抵押權予被告戊○○,但嗣因被告辛○○向被告戊○○表示已經取得足夠之資金,無須再行借款,遂未借用該筆款項,但因疏忽而未即行塗銷該筆抵押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癸○○確因擔任案外人賴寶泉向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告訴人負有前述債務,並因賴寶泉嗣未依期清償,而遭告訴人向被告癸○○催討,並於前述時間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癸○○核發支付命令,於前述時間送達之事實,除有卷附之支付命令與送達證書影本外,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故被告癸○○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即已處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已堪認定,而被告癸○○自該時起,其處分財產之權利,即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即應受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處罰,並不應其是否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前即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而有別。

(二)被告癸○○分別對於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積欠八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息、對於台灣銀行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九0之一及二九0之二號土地借質押,向該行借得五百萬元,迄今尚欠本息共計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但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未再繳息、對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欠統一農貸六百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一千一百萬元(其中統一農貸部分迄今已經清償完畢,而中期擔保放款目前尚欠四百萬元)、對於彰化商業銀行於八十八七月間,尚欠五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七日起即未再繳交利息、對於第一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欠擔保放款四百四十萬三百零三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再繳息,現經該行執行擔保物不足清償,迄今尚欠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癸○○之請求向上開銀行函詢後,經各該銀行函覆無誤;

而被告癸○○等人於被告癸○○已收受前述支付命令後之前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九日、七月十四日,確有為前述之財產處分行為,已經被告等坦承無誤,並有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可見被告癸○○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左右起,即已陷於資力不佳而無力繳交所欠債權人貸款之利息,並因而思脫產以免遭強制執行。

(三)被告癸○○與乙○○雖均辯稱其二人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癸○○因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但對於嗣後並未確實出借款項之原因,被告癸○○、乙○○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因被告乙○○片面將利息自一分半提高為二分半,被告癸○○認為划算,遂未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辯護意旨狀所載),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除因告乙○○片面提高貸款利息其無法接受外,亦因案外人丁○○○原要出售共有之屏東縣新埤鄉四四四及四四四之一號土地,故需款項將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而後來該筆共有土地未賣成,故已不再需要該筆款項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辯護意旨狀),但被告癸○○身為泉冠等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其弟賴寶泉向告訴人一千餘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多家金融機構取得高額之貸款,其社會經驗顯然豐富,卻稱其向被告乙○○借款於未確定借款利息,復未取得款項前即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又向地政機關虛偽登記為無約定之利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又若被告癸○○、乙○○原本果有借該筆款項之合意,但嗣既因故未借得該筆款項,而被告癸○○又自稱因積欠大筆債務而為含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催討甚急,且以無力繳交利息,並多方處分其財產以償還其債權人,則衡情被告癸○○自應急於要求被告乙○○盡速將誤登記之抵押權塗銷,以便被告癸○○可以方便調度資金,詎被告乙○○竟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將該筆抵押權塗銷,顯與被告癸○○所稱其急於處分財產以調度資金償還債務之詞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顯見並無被告癸○○、乙○○所稱借款之情節。

(四)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應和被告癸○○前開辯詞,但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未曾提及此項未向被告乙○○借款之理由與證人丁○○○,故該證人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癸○○與證人丁○○○既均稱其二人所共同購買土地之價款中,被告癸○○出資六百萬元,證人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後來該二筆土地由被告癸○○用以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因後來經被告癸○○同意要將該二筆土地以近九百萬元之價出售,所以要求被告癸○○出錢將該抵押權塗銷,以利買賣,但當時未賣成,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始行出賣,得款約九百萬元,被告癸○○分得約三百萬元等語,但一則被告癸○○僅向被告乙○○借款三百萬元,仍有三百萬元之巨額缺口,被告癸○○顯然無法僅憑向被告乙○○所借之三百萬元完成其所稱塗銷抵押權之目的,而被告癸○○亦迄未能陳明另外之三百萬元如何取得?二則被告癸○○嗣後於該二筆土地售得之約九百萬元價金中,僅分得約三百萬元,故被告癸○○稱其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並先大費周章籌得六百萬元塗銷抵押權,使土地得以出售後,取回僅約三百萬元之款項,尚不及其原先出資與嗣後負擔利息以向他人所借款項之半等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證人丁○○○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癸○○、乙○○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癸○○、辛○○雖均辯稱被告癸○○因欲使被告辛○○為其處理財產與債務,而有將該筆潮州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贈與被告辛○○之意等語,但被告等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委託證人代辦將該土地贈與被告辛○○之手續,但嗣因計算所需繳交之贈與稅過高而未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徵諸述被告癸○○自八十七年間即有多筆貸款無法按期繳情形,可見被告癸○○自八十七年起之經濟狀況已是捉襟見肘,而無法負擔該土地之贈與稅,但卻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土地贈與被告辛○○,若非其於贈與被告辛○○後,可以取得較該筆贈與稅更高之利益,被告癸○○、辛○○顯無理由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憑白浪費該筆贈與稅款;

且嗣後將該筆土地出賣予案外人丑○○之全部過程,均由被告癸○○與證人丑○○商談,此已經被告辛○○、證人丑○○與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而證人丑○○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價金,除繳交五十萬元之增值稅外,其餘之二百萬元中,其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癸○○,並交付六十餘萬元予其兄,而被告辛○○自己僅取得二十餘萬元,此為被告辛○○所當庭陳明,則該筆土地之買賣過程均由被告癸○○處理,未為被告辛○○所參予,而處分該土地所得款項之絕大部分又為被告癸○○所得,顯見被告癸○○實際上並無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辛○○之意,不過為免於直接處分被告癸○○所有之財產,而涉嫌損害債權之罪嫌,詎其竟向地政機關表示渠等有贈與之意,使潮州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處分該筆土地,使告訴人無法對直接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顯然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其損害告訴人等債權人債權之意,亦已明確。

(六)被告癸○○陳稱其係為減輕利息之負擔,並為取得現金以償還債權人,故將前述潮州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與地上建物出售予案外人丑○○,但查被告癸○○於出售該筆土地於房屋後,迄今仍由其子辛○○向丑○○租賃居住,並先支付該筆土地每月約五萬元之貸款利息長達三、四個月,嗣並持續支付丑○○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此已經證人丑○○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被告辛○○名義與丑○○所定之買賣契約可稽,則被告癸○○、辛○○既稱係為減輕利息壓力而將該筆土地出售,但於出售後猶持續支付三萬至五萬元之相當於貸款利息之租金,未見其有何可免除利息支付之利益;

又於處分該筆土地後,僅將所得款項中之一百一十萬元清償被告癸○○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泉冠公司與案外人己○○,此已為被告癸○○、乙○○與證人己○○當庭陳明,並有彰化銀行所函覆泉冠公司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表可稽,但被告癸○○當時仍對於告訴人、潮州鎮農會、第一銀行、農民銀行、台灣銀行等負有高額債務,且已無力清償利息,此有各該銀行前開所覆之函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癸○○之全部財產自應為該債權人全體之擔保,但被告卻將處分財產所得之款用於清償極少部分之債權人,並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優先將所得款項清償於對自己有利,並可以再次掌控處分該筆款項,由被告癸○○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泉冠公司,被告癸○○此一處分財產行為顯然使含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減少,而生有損害。

(七)被告戊○○所取得前述潮州鎮○○○段八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上並未曾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辛○○或癸○○,且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未塗銷該抵押權之事實,已經被告癸○○、辛○○、戊○○先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被告戊○○為被告辛○○之姨媽,其未借款予被告辛○○,卻平白取得辛○○所有土地之抵押權,顯然有礙於被告癸○○、辛○○對於所負債務與財產之處理,但被告戊○○已明知被告辛○○無須再向借款,卻仍未塗銷該項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戊○○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並無五百萬元可出借予被告辛○○,但可以從其存款、互助會、其夫與子處籌得約一、二百萬元,並向案外人甲○○、庚○○商借其餘款項等語,但本院訊諸證人甲○○、庚○○均稱,被告戊○○確曾向渠等各商借二百萬元,而渠等亦已答應,又因渠等交情良好,並信任被告戊○○之償還能力與誠意,故而未要求被告戊○○提供擔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依被告戊○○所述,向其所稱應有近百萬元存款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該銀行之帳戶中,雖有定期存款一百二十七萬餘元,但因質借而對該行欠有債務,經扣抵後於八十八年七月時僅有八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此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銀潮營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覆之資金往來紀錄表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銀潮營字第一七0一號函為憑,是被告戊○○於前述時間是否有資力可以出借五百萬元款項予被告辛○○,顯有可疑;

另若果如被告戊○○所稱,其向證人甲○○、庚○○商借款項,可以因甲○○、庚○○之信任而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但戊○○身為被告辛○○之姨媽而為至親,其出借予辛○○之五百萬中,據其所述,又僅有約一百萬元為自己所有,卻急於借出款項前即向被告辛○○取得足額之抵押權,並於確定無須出借該筆款項後,遲遲不將該抵押權塗銷,顯然妨礙被告癸○○、辛○○對於債務與資產之處理,是被告癸○○、辛○○、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違背,不足採信,堪認其間並無此項借貸之約定,其間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

(八)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前述潮州鎮○○路二六O號房屋一棟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子子○○之岳母即被告壬○○,由被告壬○○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癸○○,並於七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再由被告壬○○承受該房屋之貸款,此已經被告癸○○、壬○○先後陳明,並有該房屋之登記簿謄本、被告癸○○於潮州鎮農會存摺之影本及潮州鎮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屏潮農(會)字第0五0號函為憑;

但被告壬○○先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係因為近來潮州地區房地產大幅下跌,故想在潮州地區購買房屋予其女兒(即子○○之妻),適子○○向其表示其父即被告癸○○有意出售前開房屋,遂向被告癸○○購入該屋,又因為待子○○夫妻無法繳交貸款時,其可以代子○○夫妻代為處理,故而未直接將該屋過戶登記於其女名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九十七頁辯護意旨狀),但其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購入此屋前未曾查詢該屋之屋齡、附近房價、用途等事項,僅憑被告癸○○之子子○○告知被告癸○○之出價,即行答應等語,而被告癸○○則先於偵查中具狀辯稱,該房屋原有房屋仲介業者出價四把五十萬至四百六十萬元間,但其出賣人尚需負擔相關手續費用約四十萬元,故而其以四百九十萬元售予被告壬○○,並未提高價格(見上開偵查卷附之答辯狀),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房屋曾有人出價四百八十萬元,故其向被告壬○○出價四百九十萬元,但被告壬○○未殺價即答應,嗣其將所得現金二百萬元中之九十萬元還給己○○,另四十幾萬元還給其他債權人,並將其他四十餘萬元繳交房屋增值稅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癸○○之子子○○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該房屋原先買主均只願出價四百五十至四百六十萬元,另該價款中之增值稅尚須由賣方負擔,其係故意向其岳母即被告壬○○隱瞞他人出價較低之事實等語;

則綜合以上被告癸○○與壬○○所言可以發現:被告壬○○既稱其係因潮州地區房價下跌,才想要購買房屋,顯見其係欲趁低價購買房屋,但其於向被告癸○○購買房屋前,卻又未曾查詢顯然足以影響房價之相關事項,即行答應被告癸○○所出之價格,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並不在意其女婿隱瞞該棟房屋之較低市價一節,是其所述購買房屋之動機、購屋之過程與事後所述不在意被告癸○○、證人子○○故意隱瞞市價等情,顯有矛盾;

又被告壬○○既稱是要購買該房屋予其女,則既顯然可以要求被告癸○○直接將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壬○○之女名下,以避免將來再行過戶時所須課徵高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不利益,並符合其所稱要趁房價低時買進房屋之目的,同時亦可於其女無法繳交貸款時代為繳交,但被告壬○○卻未為之,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並與其所稱欲趁房價下跌購屋以逐利之動機相悖;

再被告癸○○先於偵查中陳稱房屋有人出價四百五十萬元至四百六十萬元,加上手續費約在四百九十萬元左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人出價四百八十萬元之詞,已有出入,且其於偵查中所稱有仲介業者出價四百五十萬元,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經扣除給付仲介業者之傭金後,被告癸○○實際所得,顯然應在四百四十萬元以下,但被告癸○○與壬○○為親家關係,被告癸○○卻可以自被告壬○○所付之價金中,扣除四十萬元之手續費後,取得約四百五十萬元之價金,此種買賣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癸○○與壬○○此等有違於常情之買賣行為,顯係為避免前述房屋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所為,而被告癸○○嗣後又將所得之二百萬元價金,用於清償少部分債權人,顯然生損害於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故被告癸○○與壬○○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經明顯。

三、核被告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二人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核被告乙○○、戊○○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害債權罪,其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又被告辛○○、戊○○、乙○○、壬○○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各與被告癸○○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所犯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渠等之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避免被告癸○○之財產遭含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等為強制執行、被告癸○○向含告訴人在內之各銀行為高額借貸在先,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大舉脫產,其行逕顯將使金融機構產生重大損害、致使告訴人發生債權追索困難及地政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受損、犯後均未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任何道歉或賠償,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戊○○、壬○○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改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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