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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約每半個月一次之頻率,在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九之三號住處附近甘蔗園內,連續吸食安非他命。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而甲○○上開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各有屏東縣衛生局、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計三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屬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前科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迭有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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