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22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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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夥同一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趁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一巷二十三號「成泉食品公司」(下稱「成泉公司」)停止營業無人管理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踰越圍牆進入該公司(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圍牆),共同竊取成泉公司所有、置於公司內之舊變壓器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由該名成年男子取走。

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獨自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再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成泉公司,先於一樓撬開變壓器鐵箱,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後,復轉往二樓以鐵撬敲打,著手竊取馬達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成泉公司竊盜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成泉公司竊盜未遂之事實,辯稱:當天去成泉公司是要找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索討雙方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竊盜時約定之六百元,在一樓找不到才上二樓找,就被抓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踰越成泉公司牆垣,進入公司一樓以鐵撬先敲打變壓器鐵桶,發現其內空無一物後,轉上二樓準備竊取馬達之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白(見警訊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丙○○、乙○○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手拿鐵棒在敲打鐵桶,進行竊盜行為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鐵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況若果如被告所辯至成泉公司欲找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且至公司後立即持該鐵撬敲擊位於一樓之變壓器鐵桶,發現其內並無變壓器後始轉往二樓?再成泉公司雖已停業,仍為有圍牆且大門深鎖之私人地區,業據被害人丁○○○陳明在卷,被告亦於警訊中供稱不知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住在何處,竟於事隔二月有餘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顯非該名男子居住之他人公司找尋,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第二次進入成泉公司是為尋找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鐵撬至為尖銳且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甲○○竟攜帶之踰越成泉公司牆垣入內行竊,是核其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其第二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未認被告有踰越牆垣之事實,及認定被告第二次竊盜行為係屬既遂,均有所未洽。

又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第一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約僅新台幣一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然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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