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國小旁之御庭園KTV內,於甲○○欲向其收取積欠之承攬工資尾款時,竟對甲○○說:「你要債要得太過分」,旋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丟擲煙灰缸及持鐵椅子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腕、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前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何人毆打甲○○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警訊中自承:「是因為甲○○幫我蓋鐵屋之債務問題而發生糾紛」(參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是告訴人曾經受被告之要約,承接為被告架設輕鋼架之承攬工作,應足認定,則於告訴人架設輕鋼架之期間內,被告理應見過告訴人進而認識告訴人,且被告自稱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之問題,益足認定伊應認識告訴人,詎被告初於警訊時固稱伊認識告訴人,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卻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除前後矛盾外,亦有悖常情。
(三)被告復於警訊時供稱:「..... 也沒有同夥,只有我和他(指甲○○)發生拉扯而已」,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另陳稱:「我並未打他(指甲○○),是他人打的,打他之人我也不認識」(參見九十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既初已自承於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發生拉扯,事後卻翻異前詞,聲稱係他人打的,先後供詞亦有未符,益見其臨訟虛詞卸責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顯係誤載,附此說明。
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罪後飾詞諉過,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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