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247,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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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粘麗鈴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故分居,被告乙○○不滿告訴人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號欣欣幼稚園內,於奪回雙方所生子女之際,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前額,致其受有三公分乘二公分之瘀傷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粘麗鈴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至幼稚園探視小孩,伊抱著小兒子往大門方向要回家,告訴人即從後方以裝水之保特瓶打伊後腦二下,伊未加以理會,當時伊手上抱著小兒子,不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甲○○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兩造調解之調解委員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只記得告訴人之要求,被告方面都未接受,其中女方有要求三萬元,即提到受傷之事,但當時未看她的傷勢,只勸她去驗傷,因當時她有要吐的感覺,是她先生打她。」

、「調解當日告訴人有說她頭暈,我基於調解委員之關係,請她坐下,她身上看來並無明顯傷痕,但從外表看來有站不住。」

(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卷宗第三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為兩造調解時,並未發覺告訴人身上有明顯傷痕,調解期間告訴人或有身體不適情形,惟是否係被告毆打所致,尚非無疑。

(二)證人吳瑞錦於兩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我是幼稚園的園長,有帶大班的小朋友,兩造的小孩均在我們幼稚園就讀,一個大班,一個小班,當天聲請人(即告訴人)在下午二點多左右,說要看小孩子,因為小孩子是阿婆來報名及帶來上學的,之前阿婆有交代,除了小孩的父親、阿公、阿婆外,有人要看小孩,要經過他的同意,所以那天有打電話給阿婆張秋英(即被告之母),等阿婆、父親來後,我們才讓聲請人進來,那時聲請人(即告訴人)及相對人(即被告)、阿婆在園內交談,等到要放學時,第二個小孩由父親抱著,老大自己可以走了,當時兩造在走廊搶小孩,我為了維持教室秩序,所以我沒有看見何人先動手,而小孩的阿婆那時站在園內看,離我教室約三、四十公尺沒有動,所以也沒看清楚。」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宗第四十五頁),另告訴人亦坦稱從樹蔭下走到教室走廊時,有與被告因搶小孩發生拉扯,當時手上抱著小兒子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宗第七頁、第四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被告復辯稱當時伊手上抱著小兒子,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等語,既兩造均認為當時自己手上抱著小孩,與證人吳瑞錦之證言對照觀之,應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因搶抱兩造之小兒子而發生拉扯、爭執,在相互拉扯間,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兩方力量差異所造成之順勢傷害,並非故意毆打,證人吳瑞錦上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行。

(三)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前額受有三乘二公分之瘀傷,就此等傷害觀之,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身高高度差距,於雙方均呈現極度憤怒緊繃之情緒下,拉扯懷中抱著之幼兒,因此造成如此之傷勢,應無何悖情之處。

至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右手打一巴掌,然後再從左邊揮過來,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若被告果如告訴人指稱以該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衡情告訴人之傷勢應遠超過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前額三乘二公分瘀傷,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非可採。

(四)又告訴人另舉證人陳文廣、林永新(即現場處理員警)為證,惟其等均分別證稱當天下午七點多到被告家時,告訴人在屋外馬路上,因沒辦法與被告家人協調,就帶告訴人至「世外桃源旅館」休息,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亦未聽告訴人提及受傷之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卷宗第三十五、第三十六頁);

告訴人復指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均待在「世外桃源旅館」內,因感到頭暈,所以有請櫃臺小姐買鮮奶等語。

惟證人林美英即「世外桃源旅館」櫃臺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有投宿該旅館,但並未受任何人所託去買鮮奶等語。

是上開證人亦難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爭抱懷中幼兒拉扯間所造成,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之犯意。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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