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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榔頭貳支、鑿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之榔頭二支、平面鑿子一支,踰越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百九十六號昱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用以防閑之牆垣上之鐵門(屬於牆垣之構成部分),進入昱成公司內,竊取昱成公司所有電纜線二條(長度分別為十二尺及十四尺,市價約值新台幣五百二十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迄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六十四號住處門前抽取電纜內銅線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上前盤問後查獲上情,並扣得榔頭二支、平面鑿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見工廠內有二條電纜線沒人要,以為是廢棄物,伊才空手進入工廠內撿取,並沒有攜帶工具,扣案榔頭及鑿子係伊作水泥工所用之工具,且伊行為時處於妄想狀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攜帶上開工具,踰越圍牆進入昱成公司行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昱成公司負責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丙○○亦證稱:伊查獲時,被告有親口供述以該工具將電纜線切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且電纜線不易切斷,因此用平面鑿子將之切下,為合情之舉,故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屬可信,其嗣後改稱並未持工具云云,顯非可信。
㈡昱成公司雖已停業,仍有圍牆及大門以防閑,該公司內之物品顯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被告辯稱伊認為公司內物品為廢棄物云云,亦有違常情,委無可取。
㈢被告丁○○被查獲當天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異狀等情,復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其竊得電纜線後,將之攜離現場後才抽取銅線,可見其仍有相當之警覺性,益證其頭腦尚屬機靈清醒,其辯稱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云云,顯非實在。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參,並有榔頭二支、平面鑿子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榔頭、平面鑿子等物,均屬至為堅硬、尖銳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踰越牆垣(牆上之鐵門亦屬構成牆垣之部分)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條及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均有未洽。
又踰越牆垣入內行竊,則其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行為,已包括在該加重竊盜罪中,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並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負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榔頭二支、平面鑿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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