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1,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乙○○明知菲律賓籍女傭Magpantay Emelyn Lawig(下稱Magpantay)係其子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黃濟宏仲介,聘僱來台,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四十八巷七號擔任照顧其罹病媳婦林游月美之家庭監護工作。

惟竟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留用該名菲律賓籍女傭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二巷九號自宅中,從事打掃、照料甲魚池、蓮霧園修枝、打包蓮霧箱及除草等工作。

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鄉○○村○○路二十四號前蓮霧園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子甲○○有聘僱前開菲律賓籍女傭在其屏東家中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用其子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和該名菲籍女傭無法以言語溝通,故不可能留用該名女傭去蓮霧園工作,所有的事情都是伊之兒子甲○○在處理,菲籍女傭只是在照顧伊之孫女云云。

經查:㈠前開菲籍女傭 Magpantay原係被告之子甲○○以照顧其罹病媳婦林游月美為由而申請,再經黃濟宏仲介來台,由甲○○聘僱,惟該名女傭從未在契約約定地點彰化縣照護病人,而係在屏東縣從事非約定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菲律賓人民 Magpantay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核與證人甲○○及黃濟宏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該菲律賓籍女傭在被告屏東家中所從事者,多為修剪蓮霧樹枝、打包蓮霧箱、照料甲魚池及撿拾死甲魚乙節,除經證人即 Magpantay指述歷歷外,亦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陳「(菲傭)是灑硫酸銅混砂二公斤,用手投入鱉塭池內,..蓮霧園是只幫過一次,提肥料過去,大約半小時的時間,..包箱是黏箱子而已..」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於右開為警查獲時間,Magpantay 即正於右述蓮霧農場內從事農場工作,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訪談紀錄附卷可考。

是 Magpantay確有於右述蓮霧園內及甲魚池從事工作之情,應足以認定。

㈢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菲籍女傭平常係接受被告指示乙情,已分據證人Magpantay(警訊卷第十七頁)及甲○○證述無訛(警訊卷第八頁背面);

而被告之子甲○○於案發時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授,並無自耕農身份;

被告則居住於屏東,具有自耕農身份,其子甲○○一個星期回屏東一次等情,復經被告自陳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其子甲○○二人之身份證職業欄屬實,是被告之子甲○○既遠居他處,又非從事農務,則被告屏東家中之甲魚池及蓮霧園中之工作自當以由從事農務之被告指示、監督為常,被告辯稱所有家中的事情都由被告之子甲○○在處理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又與人溝通,雖以言語為主,然亦非不可能以手勢、動作、圖畫或透過他人翻譯為之,是被告另辯稱因無法以語言與菲籍女傭溝通,故不可能留用菲傭工作云云,亦不足採。

此外,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一二九九○號函及監護工契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未經政府許可,指派其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傭 Magpantay一人在自宅蓮霧園及甲魚池從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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