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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十八之一一一號前,持其所有質地尖銳,可危害人之體身,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長約十公分)一支,以該T型萬能扳手打開車門,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VS─七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一九九一年份,市價約值新台幣七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五十分),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內埔鄉○○村○○路與榮和路口時,與李政文(起訴書誤載為李在文)發生車禍,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前往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T型板手至為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上開兇器竊取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的、動機、手段,犯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持以供行竊用T型板手一支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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