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26,2001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涂秋菊,因特殊原因改名為丁○○)、丙○○、甲○○、乙○○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合夥購買屏東縣萬丹鄉○○段四三六地號及萬丹鄉○○段五三地號土地二筆,並約定盈餘、虧損按出資額比例定之。

惟因所購買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遂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丁○○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未經丙○○等人之同意,將⑴萬丹鄉○○段四三六地號之土地價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擅自挪用五百萬元,未依約定用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

⑵又以萬丹鄉○○段五十三地號之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六萬元,並陸續貸得六百三十萬元,所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

嗣因丁○○無力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丙○○等人始發現上情,因認丁○○涉有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即代書潘成章、丙○○等人之證詞,與卷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聯信商業銀行函、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協議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辯稱:當初我只有與丙○○、甲○○二人合夥購買土地,我並不知道乙○○有出資,而購買萬丹鄉○○段四三六地號土地時,原本就有貸款五百萬元,我們在背負貸款一段時間後,甲○○有拿他應負擔部分之金額給我,但因我缺錢用,所以徵得甲○○之同意,先加以挪用,另我拿萬丹鄉○○段五十三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曾以電話告訴過甲○○及丙○○等二位合夥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丙○○於偵訊時固證稱:系爭二筆土地,我們買後將抵押權移轉過來,再按我們每人之持分拿出資額交予丁○○去銀行辦塗銷,結果涂女未將錢拿去塗銷,另外又向銀行辦貸款等語,惟:⑴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未經合夥人同意,擅自挪用合夥人所交付應償還予銀行之款項部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指訴:當時購買新安段四三六地號時,曾背負前手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我們約定由我及丙○○各負擔一百萬元抵押貸款,丁○○負擔三百萬元,後來我繳了一年利息後,就匯一百萬元予丁○○,原本是要償還抵押貸款,因丁○○跟我說他缺錢用,所以就先讓丁○○週轉,但約定由丁○○負擔四百萬元抵押貸款,再隔一段時間後,丁○○又因財務吃緊,遂要求我與丙○○買下他之股份,我跟丙○○才又匯錢予丁○○等語。

另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當初購買新安段第四三六號土地時,我與甲○○各佔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丁○○佔百分之二十五,後來丁○○因為經濟困難,所以將她之股份賣予我與甲○○,我因此匯錢予丁○○,但是我並沒有要丁○○去塗銷抵押權,因為我自己應負擔之抵押貸款部分,是到最後丁○○還不出錢來,由我直接匯錢予銀行等語。

足認被告丁○○,就萬丹鄉○○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並無公訴人所指擅自挪用他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之犯行。

⑵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持萬丹鄉○○段五三地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萬丹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五十六萬元,並陸續貸得六百三十萬元部分:證人丙○○於本院時已證述,被告要拿磚寮段五三地號土地去辦理抵押貸款時,有打電話告訴我,但並未明確表示要貸多少錢等語,另告訴人甲○○亦到庭供陳:萬丹鄉○○段五十三地號土地,被告要拿去設定抵押貸款時,跟我說要借一百萬元,但後來陸續再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被告是否曾告訴過我,因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顯見被告所辯,拿萬丹鄉○○段五三號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前,已先取得合夥人之同意等語,尚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甲○○指訴超過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乙節,被告對此已予否認,再者,此部分之犯行僅有甲○○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被告事後陸續再貸得之款項,有無經過其同意,因時間久隔,已不復記憶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遽以告訴人甲○○上開不明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另公訴人雖又舉證人潘成章之證詞,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等為證,惟代書潘成章僅於事後,即被告與告訴人等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時,始出面代為擬定協議書,對於被告事前是否未經合夥人同意,而侵占合夥人所交付之款項,潘成章亦證述並不知悉;

另告訴人乙○○於被告與丙○○、甲○○等人合夥購買土地時,並未出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十一年初,我與丁○○、甲○○、乙○○合夥購買六筆土地,其中四筆已賣出,剩下系爭二筆,因經濟不景氣賣不出去,買賣時都是我與丁○○及甲○○三人結算,乙○○是後來才出面的等語屬實,是被告事前既不知悉乙○○亦為合夥人,則其主觀上自無侵占乙○○財產之犯意甚明。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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