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33,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綽號「阿德」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乙部,而被告丙○○、甲○○二人均明知上述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被告丙○○仍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德」買入上述贓車之後,被告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四十八號飛羚洗車場,向被告丙○○借用而收受上述贓車,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乘騎上述贓車途經枋寮鄉○○路○段岔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丙○○開設之洗車廠,前開機車係該廠平日供顧客洗車時臨時代步用,在伊到職前即有,案發當日伊係向老闆借用,並不知是贓物等語。

被告丙○○則以:前開機車係八十二年間伊受僱於高雄某家電行時,因同事中有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借款新臺幣六千元無力清償,乃將該車以一萬五千元做價折讓-除抵銷六千元之債務外,約定伊應於過戶完成後給付尾款九千元,惟幾天後因「阿德」突然離職,致無法要求其過戶,伊並不知該車為贓物;

該車原掛有號牌,嗣因年久並經常借顧客騎用而失落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年與被告丙○○及「阿德」等共事之同仁乙○○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丙○○等當時均住於公司內,乃伊曾陸續親見「阿德」向被告丙○○借錢,該車當時尚掛有號牌,伊上班時亦曾見「阿德」騎該輛機車,嗣被告丙○○催討欠款,「阿德」乃以該車抵債,且沒多久後就離職了;

嗣後被告丙○○也騎該車上、下班等語。

衡情,被告黃聰輝與「阿德」既為同事,而前開機車於被告黃聰輝受讓時尚掛有車牌,且為「阿德」上下班所騎用之代步工具,復允諾願於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向被告黃聰輝收取尾款,依一般常情實難令人對該車有贓物之警覺,則今除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聰輝於受讓時,對該車即有贓物之認識,自不得率爾認定其有故買贓物犯行;

或以被告黃聰輝嗣後因該讓與人未收取尾款即離職消失無蹤而應有所覺查者,惟依現行刑法既不處罰事後故意,自不得僅以其未即舉發報案而溯及論究之。

次查,被告甲○○乃受僱於被告丙○○之人,前開機車早於被告甲○○到職前即為黃某公然擺設於該廠供不特定客戶代步之用等情,既經被告丙○○所自承,則依常情身為伙計之被告甲○○對該車顯亦難有贓物之認識,亦堪認定,尚難僅以其遭獲時正騎用該車乙節,遽論其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指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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