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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向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貸積欠銀行本金金額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經萬通銀行多次催討,亦無結果,萬通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乃依法定程序取得對乙○○及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旋即據以強制執行,嗣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萬通銀行。
嗣萬通銀行發現乙○○尚有財產可供執行,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度向法院聲請對該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妻甲○○共謀,意圖損害萬通銀行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段第四六七號、第四九二號二筆土地及坐落於前開第四九二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路一九0巷二十四號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萬通銀行之債權,因認乙○○、甲○○二人均涉犯毀損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毀損債權罪,係以告訴人萬通銀行之代理人蘇子騰之指訴,及卷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上情,被告乙○○辯稱:我未收到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亦未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而且舊金山電料行先前雖登記負責人是乙○○,但後來已變更為我是負責人,由我負責經營,乙○○並未在電料行工作,事實上,我已經幫乙○○繳房子之抵押貸款利息繳了一年多,所以我要求他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要辦過戶時,有請代書幫我查詢,沒問題才辦理過戶的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前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八七八六號,債務人為乙○○之支付命令,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屏東市○○路二九一號舊金山電料行,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屬實,惟舊金山電料行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屏東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是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已無從再向舊金山電料行為送達,而應送達至乙○○之住、居所,乃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八七八六號支付命令,仍向舊金山電料行為送達,依上說明,此一送達即未合法,告訴人並無從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是被告二人縱有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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