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35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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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市場內竊取一部引擎號碼業經磨損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上址竊取丁○○、乙○○、甲○○所有之引擎號碼分別為RG047121號(車牌號碼為PIQ─043號)、SA10AV─102991號(車牌號碼為WRH─767號)、EF176807號(車牌號碼為PCJ─356號)三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得逞後,亦均留供己用,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溫殿前屏東縣潮洲鎮○○里○鄰○○路五七號住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訓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載走上揭四部機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市場內之廢棄物很多,該四部機車放置於市場內很久了,伊才會用貨車載回家修理用以載菜營業云云,惟查: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三紙附卷可稽,且該批機車車況雖非甚新,但略加修復後即可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尚難認為他人棄置之物,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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