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中古物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屏東市○○里○○街一一一號處,明知車牌號碼:PAD—0四一號、LWX—八七七號、PEI—0三一號、PCY—六四三號等四部重型機車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或一千三百元不等之低價,連續向不詳姓名者多人購買前述四部機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每部機車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連同其他不明牌照號碼機車共約二、三十部分批出售予廢棄物回收商詹美雲(已由公訴人移轉管轄)二次,詹美雲再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瑞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榮軒(已由公訴人移轉管轄),謝榮軒則連同其他機車裝入貨櫃,以出口塑膠零件之名義,準備報關運至西非奈及利亞牟利。
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為警會同海關人員於櫃號CLHU0000000號及MAEU0000000號二個貨櫃中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前開價格購買右揭四輛機車乙節不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
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等車輛係廢鐵,並不知道係贓物,且因伊從事中古物買賣行業時間不久,所以也不懂得該如何分辨是否贓物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PAD—○四一號機車為李正豐所有,由丁○○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屏東公裕街六十八號前所失竊;
車牌號碼LWX—八七七號機車為戊○○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六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二一九號前失竊;
車牌號碼PEI—○三一號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市○○路櫻花建設公司之工地遭竊;
及車牌號碼PCY—六四三號為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六時許,在屏東市○○里○○街九十三之三十四號前為人所竊,均係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戊○○、甲○○及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各四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
㈡又前開機車係由被告以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賣予廢棄物回收商詹美雲,嗣詹美雲再將之轉賣予謝榮軒等情,復經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詹美雲及謝榮軒供述在卷(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五八號卷第十六至第十八頁)。
㈢被告乙○○雖以不知該等機車係贓物云云為辯,然:本案四部機車查獲時雖已遭人將前輪拆除,但車體外殼、拷漆均尚完好鮮明,並未出現銹蝕現象,引擎部份復尚有油漬痕跡等情,有前開機車相片兩張附卷可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一百頁及第一百零一頁),其顯非廢鐵應堪認定,惟被告竟以每台九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低價買入,已有可疑。
且機車乃現今社會極為普遍之交通工具,購買者不僅需向合法機車經銷商購買,所有者亦須擁有合法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以免被警取締等情,復為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身為經營中古物商行之人,對車輛之持有者應有合法證明文件乙節自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
惟被告對於不知姓名者前往伊店內兜售機車時,不僅未向之索取行車執照,亦未取得報廢證明,竟仍予買受。
謂其全無贓物之認識,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應知該等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已知贓車之事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購買贓物之動機、數量、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所為足以助長竊盜惡行,破壞社會風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