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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屏東縣高樹鄉○○○路○段五十五號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人佯稱二人是榮民服務處人員,現有一補助,即凡榮民在郵局存款總額不滿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者,均可按月領取一萬八千元之補助,故只要將郵局存摺交出,由二人至郵局將多餘存款領出後另開一戶,即可享有該優惠待遇云云,告訴人不疑有詐,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等持往高樹鄉郵局提款,嗣因郵局以提款非本人為由拒絕付款,告訴人遂在被告等要求並陪同下,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至高樹郵局親自領出現金九萬元交予被告等,嗣因被告等取款後一去不回,始發覺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並當庭指認被告丙○○及卷附口卡片上之被告甲○○、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共至屏東縣高樹郵局欲提領告訴人存款時,為該郵局攝影機拍得錄影帶及告訴人確於同年八月九日遭人提領九萬元,有存摺提款資料影本在卷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甲○○固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共至屏東縣高樹郵局欲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均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伊等係相偕出遊,途中另至高樹郵局領錢而已,並不認識乙○○,亦未至胡某住處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酌)。
經查:(一)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指稱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二人訛騙錢財,惟其於偵查中稱:「他們當天回來後說開戶要本人親自去,他自說要我隔天陪他們去,結果隔天早上另一男子跟八日來我住處女子又再到我住處,載我到郵局由我領出錢後交給他們、、、。」
、「(問:你上次在警察局看到的男子是否騙你錢的人?)是的,那是第一天來我住處的男子,第二天來我住處的男子是另一人,但女的都是同一人。」
等語(參偵卷第十二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錢是我自己去領的,第一大他們有去領,領不到錢,第二天我才去領錢給他們,我拿存款單及私章去領錢的、、、他們沒有跟我去領。」
、「、、、庭上兩個被告都有去我家。
頭一天(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是另外一個比較高的男的去我家、、、。」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其記憶受騙之歷程已有瑕疵。
(二)卷附翻拍高樹郵局攝影機之相片,固足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上開郵局之事實,被告二人自始亦不否認,然僅依上開事實尚難遽以推認被告等當時係持詐騙得來之存摺及印章欲為盜領存款之事實。
況告訴人指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案發當天,即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二人之事實(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郵局依憑印章及存摺即應予付款一節,又據證人即高樹郵局承辦人員丁○○證述在卷,則如係被告二人所為,其等既已取得印章及存摺,而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當日即行提款者,實與常理有違。
(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其領出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足憑。
是該款項即非由被告二人盜領,至告訴人領取該款項後,亦無證據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二人,故亦無法逕行推認被告二人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無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及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無法証明,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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