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40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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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電話機壹具、計算機拾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倍數表壹捲、簽單壹捲均沒收。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扣案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電話機壹具、計算機拾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倍數表壹捲、簽單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電話機壹具、計算機拾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倍數表壹捲、簽單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先後提供屏東縣內埔鄉文明巷二十七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以每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分別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中旬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與丙○○,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不定期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由其三人在上址負責接聽簽賭電話、擔任會計及接收傳真簽注單。

其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予以重新編組後之號碼以賭博財物,共分為港號及台組等二種,其賭博之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台組,二星每支簽賭金為七十五元,三星每支簽賭金為六十六元,四星每支簽賭金為六十三元,台號組仔每支簽賭金為七十八元,台號特仔尾每支六十六元,賭客凡簽中二星每支可得五千三百元;

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五萬三千元;

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七十萬元、台組每支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可得賭金九倍至三十三倍之金額,如未簽中則賭注歸丁○○所有。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八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卷、電話機一具、倍數表一卷、簽單一卷、計算機十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乙○○四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傳真機八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卷、電話機一具、倍數表一卷、簽單一卷、計算機十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屏東縣內埔鄉文明巷二十七號既經被告丁○○提供為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四人與簽賭者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其等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等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罰。

公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受雇於被告丁○○負責接聽簽賭電話之事實,未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受雇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上開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經營俗稱行為「六合彩」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扣案之傳真機八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卷、電話機一具、倍數表一卷、簽單一卷、計算機十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即受雇於被告丁○○,而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惟此部分既經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丙○○既自承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始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顯無對上開事實巧飾之必要,因此上開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述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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