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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由其租用之車牌號碼JJ─0279號小客車,搭載羅民信至己○○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一四七之一號阿忠小火鍋店旁之檳榔攤找檳榔攤老闆聊天,明知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羅民信趁其與檳榔攤老闆聊天時,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以自備鑰匙破壞門鎖,侵入阿忠小火鍋店內,竊取己○○所有照相機二台、大哥大充電器一組、電池一個、印鑑一枚、洋酒四瓶、零錢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伴唱機主機一台、VCD音響一台、擴大器一組,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揭物品搬至丁○○所租之JJ─0279號小客車上(羅民信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受理中)等情,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將羅民信竊得之伴唱機、VCD音響、擴大器共同搬運至林邊鄉某工寮內藏放,另由羅民信自行將洋酒四瓶、照相機二台載至潮洲鎮泗林村託不知情之文章轉售。
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夜間二時三十分許,見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五三號南平小吃部之側門未關閉,負責人戊○○不在,遂進入竊取店內之卡拉OK伴唱機主機(機型CPX─900V、機號00000000號)及擴音器各一台,得手後,用自己之機車先載至家中藏放,再託丁○○轉售銷贓而為牙保,而丁○○明知前開伴唱機主機及擴音器係丙○○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承前開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與丙○○共同搬運前開伴唱機及擴音器至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十五之一號丁○○友人甲○○住處脫售,並先取得三千元之前金,但為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與被害人戊○○指述被竊情節及證人甲○○所述自被告丙○○、丁○○處購得該伴唱機等情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故丙○○所為竊盜犯行之事証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諸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搬運贓物及牙保銷贓之事實,辯稱其雖有與同案被告羅民信、丙○○等人共同搬運前述物品,並為同案被告丙○○向甲○○銷售伴唱機,但其並不知前開物品為羅民信與丙○○所竊得之贓物,且所賣予被害人戊○○之伴唱機其並未取得價金等語。
但查,同案被告羅民信於被告丁○○搬運上開贓物後,即告訴丁○○JJ─0279號小客車上之伴唱機、VCD音響、擴大器、洋酒、照相機等物均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已經羅民信於其所涉犯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審理中陳明,有該案件之訊問筆錄為憑,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於上車時即看到上開贓物,但羅民信叫伊不要問東西何來,伊有懷疑東西是偷來的等語,則被告丁○○既已明知上開物品係羅民信於深夜自別處搬運來,且羅民信不能交代清楚物品來源,衡諸常情,丁○○應能知悉羅民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物品,但被告丁○○仍為羅民信搬運之,可見被告丁○○確有為羅民信搬運贓物之故意,其為羅民信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丙○○確有告知被告丁○○伊持有之伴唱機及擴音器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而被告丁○○亦答應要幫伊賣,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被告丙○○與丁○○共同搬運前開贓物至甲○○之住所販賣所得三千元,由丁○○拿去買海洛因,二人一起施用等情,已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與丁○○係朋友關係,丁○○與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載伴唱機及擴音器到伊之住所要賣,伊以考慮看看且試用為由,要他們把伴唱機及擴音器留下來,遂只先付三千元,惟事後伊覺得不對勁,故主動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再衡諸被告丙○○與丁○○二人本係朋友,平日並無怨隙,被告丙○○復已自承其獨自竊盜之犯行,並未刻意使被告丁○○與其共入竊盜罪嫌,可見其並無捏造事實故陷被告丁○○於囹圄之理,且被告丁○○對於被告丙○○為何會有伴唱機及擴音器之原因不明,即輕率答應被告丙○○為其搬運及出售,顯違反常理,故被告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丁○○搬運並牙保丙○○竊盜所得之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破壞南平小吃部大門,而侵入該店內竊盜,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然此不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係該店之側門並未關好,故伊從側門進入該店行竊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事後發現小吃部的側門沒關好,故認被告丙○○應是從側門進去的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丙○○有何加重竊盜之情事,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丙○○涉有加重竊盜犯嫌,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核被告丁○○所為先後為羅民信、丙○○搬運贓物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搬運贓物罪,而丁○○為丙○○銷售贓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丁○○所為二次搬運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其連續搬運贓物行為與牙保贓物行為之間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
而被告丁○○所犯前述為羅民信搬運贓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該部分犯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被告丁○○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各有渠等之前科表為憑、被告丙○○以趁他人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他人店中徒手行竊為犯罪手段、被告丙○○所竊之物為價值約十萬元之伴唱機,惟所被告丙○○所竊與被告丁○○所牙保之贓物均已為被害人戊○○所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於犯後即坦承犯行,而被告丁○○於警員向其查詢被害人戊○○失竊之伴唱機時,即向警員供述該贓物之所在,使被害人得以尋回失竊之物,此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但被告等於取得出售上開贓物所得之款項時,即用於購買毒品施用,此經被告等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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