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44,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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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己○○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鹽埔鄉○○路二十六之六號丙○○住處後方豬舍圍牆外,連籠帶鳥竊取郭某飼養在該處之鸚鵡乙隻,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予尚不知情之鳥店老闆丁○○,所得由己○○及戊○○二人平分,事後己○○始將該鳥為渠等偷竊所得乙節告知丁○○;

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己○○、戊○○二人復承前開同一犯意,計畫再次竊取鸚鵡,並由戊○○電請丁○○幫忙接送,乃丁○○為圖廉價購買贓物,竟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帶同其妻即不知情之甲○○以小貨車將己○○、戊○○送至屏東縣里港鄉○○路七十五之一號,所有人乙○○專供堆置器具及飼養鳥類之無人居住房屋後,丁○○即載甲○○駛離,己○○、戊○○二人則隨手以置於上址之鐵剪乙把,將飼養鸚鵡之房間門上鎖頭破壞後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取現場鳥籠三個分裝並竊取鸚鵡十二隻,得手後復以行動電話召喚丁○○前來接應離去,嗣後丁○○則以每隻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己○○、戊○○故買其中七隻鸚鵡,旋遭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戊○○、己○○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己○○對於右揭二次竊取鸚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乙紙及贓物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渠二人自白堪信為真。

而被告丁○○固不否認上開二次向被告戊○○、己○○購買鸚鵡,及載送渠等往返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等犯行,並以:被告己○○、戊○○均為伊店裏的顧客,因購物而認識已二、三年,八十九年十月底被告己○○拿一隻鸚鵡到伊店裏,說不養了,要賣伊,過幾天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戊○○又打電話來說有鳥要賣,是抓到的,叫伊載渠等過去看,旋在里港鄉○○路農會附近讓渠等下車,嗣於回家路上又接到他們來電,伊就趕過去接人,回店後並以七千二百元向渠二人買了七隻,那些鳥沒有記號,伊並不知所買為贓物云云置辯。

姑不論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雖因不知情而誤買被告戊○○等人竊得之贓物,惟五、六日後(推算約為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既已因被告己○○據實相告而知悉,有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其就被告戊○○、己○○二人之行徑,原應有所警覺;

今被告戊○○、己○○除偶爾到店裏購物外,與被告丁○○並無交情,既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乃其竟能僅因無甚交情之人一通於夜半凌晨二時許打來之電話,即帶同妻子專程驅車載渠等自潮州往返里港,初已悖於常情;

而其空言辯稱係遭被告戊○○、己○○二人以在山上抓到多隻鸚鵡云云矇蔽,嗣本院審理時卻又自稱在臺灣並不產鸚鵡(詳本院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舛午尤明。

矧今被告丁○○果因被告戊○○、己○○等人以看鳥為由而同往,其半夜專程出門,依常理於到達里港上址時,縱未一同進入觀賞,亦無需至附近閒繞等待,甚或逕行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丁○○所辯,均為狡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就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前揭所為係與被告戊○○、己○○同犯共同加重竊盜罪。

惟查,苟被告丁○○果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戊○○、己○○二人之竊盜行為,依常理其欲取得竊盜所得之鸚鵡,自得要求參與分贓,何需嗣後以價購之,是被告丁○○原無意涉入被告戊○○、己○○之竊盜犯行,僅為貪圖以低價購買贓物,乃以幫助之意思,予渠等之竊盜行為以協力而已,應堪認定。

被告丁○○、戊○○、己○○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自明。

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戊○○、己○○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二人上開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雖未參與被告戊○○、己○○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既有幫助渠等竊盜之犯意,其前揭接送被告戊○○、己○○往返盜所之行為亦提供該等正犯犯罪助力,惟案發時被告丁○○既未隨同被告下車,猶僅於附近閒繞已如前述,則對於正犯戊○○、己○○等人於盜所取用鐵剪及破壞門鎖等加重要件之行為,自難認為原有認識,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丁○○所犯幫助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戊○○、己○○、丁○○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戊○○、己○○購買鸚鵡乙隻,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惟查被告戊○○、己○○二人既曾以不想再養為由,將前開竊自被害人丙○○之鸚鵡乙隻,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此有被告戊○○、己○○自白在卷,衡情,被告戊○○等數年來均向被告丁○○所開設鳥店購買養鳥相關用品,今因停養為處理善後而將鸚鵡低價售予店家,尚符常理,則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於事前即就該鸚鵡有贓物之認識外,其辯稱伊於購買該鸚鵡時,尚不知為贓物乙節,自堪採信。

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與被告丁○○、己○○、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駕駛其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己○○、戊○○,並由被告丁○○、己○○各攜帶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駛至屏東縣里港鄉○○路七十五之一號被害人乙○○住處後,由被告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剪與被告戊○○下車,而被告丁○○及被告甲○○則駕駛小貨車在附近繞以便接應,被告己○○將被害人乙○○住處門鎖以鐵剪剪壞後與被告戊○○進入竊取鸚鵡十二隻,得手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丁○○駕駛前開小貨車將彼等載走,被告戊○○及被告己○○各分得六隻鸚鵡,被告己○○再將其分得之六隻鸚鵡以每隻一千元之賤價售予被告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並以:當天被告戊○○、己○○二人打電話叫伊先生即被告丁○○開車載他們去里港,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們到達後,又在伊夫妻二人回家途中以手機要求再去載他們,去時見他們有十二隻鸚鵡,並說是在山上抓的,後來不知他們有無賣給伊先生云云置辯。

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與其夫即被告丁○○於載同渠等前往盜所前,對於渠等竊盜之計劃均已知悉云云為據。

然姑不論被告戊○○、己○○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此表示,縱依偵卷筆錄記載,被告戊○○於偵查中充其量僅表示丁○○夫妻是否知情,要問被告己○○才知道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而被告己○○雖就「丁○○夫妻為何會載你們去」之問題,答稱:「我說要去偷鳥,他們夫妻才載我們去」云云(詳偵卷第十二頁)。

惟查,被告丁○○係因被告戊○○以行動電話邀約始答應載同被告戊○○、己○○等人前往上址,該邀約既係被告戊○○、丁○○二人於電話中完成,被告己○○初未參與通話,復未見電話另一端之被告丁○○曾否與其妻甲○○商討,則其前開斷然表示:被告丁○○、甲○○夫婦係因「伊」所言,「才」駕車接送云云,僅形式上觀之即與事實不符。

衡情,先生於半夜執意外出,妻子因安全顧慮而不問理由隨行,原難認為與常理有間,況被告丁○○為貪圖小利,又為避免捲入被告戊○○、己○○之竊盜犯行,尚且不願直接參與,而寧願嗣後出價購之,則其獲邀後未即將原委告知其妻即被告甲○○而虛應之心,猶可理解。

矧被告甲○○隨行,原未能提供任何助力,反因人多而有不利潛行之虞。

苟今被告甲○○果已知悉並參與渠等犯行,是否仍有同行之必要,尚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甲○○曾伴隨其夫即被告丁○○駕車往返接送被告戊○○、己○○乙節,遽認其有前揭犯行。

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訴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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