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529,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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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年。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然渠竟不知警惕,復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夜間,駕駛渠向「皇嘉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D七─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前往屏東縣來義鄉○○村○○路三十號乙○○所經營、於夜間有人居住之卡拉OK店內,以由甲○○進入店內,而該姓名不詳男子在外把風及接應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卡拉OK店三樓轉角處之電話筒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之女兒邱明千惠發現,並記下前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時,甲○○為規避刑責,乃辯稱當時該車已借予其朋友李建誠,使警方誤認為行竊之人為李建誠,並將李建誠以竊盜罪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傳喚李建誠到庭後,除李建誠於偵訊中辯稱其當時並未向甲○○借車外,另甲○○於該署偵訊中又翻辯稱案發當時,其確未將前揭車子借予李建誠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D七─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租用,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即已將車子借給李建誠與「陳育志」,所以電話是李建誠與「陳育志」一起去偷的,且案發後李建誠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向被害人求情云云。

經查:㈠前揭乙○○所有之電話筒乙具係於右開時、地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

而竊取該電話筒之人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D七─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復經證人即乙○○之女邱明千惠證述明確(警卷第三頁背面)。

又該車號D七─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名向「皇嘉小客車租賃行」承租(由案外人丙○○擔任保證人),於案發時仍未歸還乙情,亦經證人即「皇嘉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李王乾誠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租賃切結書及催告還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甲○○於警訊時先稱:「這部車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我家已借給我朋友李建誠,..」(警卷第六頁背面);

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中則改稱:「有(借車給李建誠),但何時借給他忘掉了。」

(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七頁);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偵查訊問中竟翻稱:「我當天有借車子給朋友,但借給何人,我忘掉了。」

(同前揭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稱:「十八號晚上,他(按:指李建誠及『陳育志』)開車載我回家,到了我家,我就下車,他們說要去來義卡拉OK唱歌。」

(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不僅供詞反覆無常,無任何憑據,且為李建誠所否認,至於是否確有「陳育志」其人,被告亦無從提供身份資料供查,是其上開所辯云云,顯難採信。

㈢又被告另以:案發後,李建誠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向被害人求情云云為辯,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稱:「案發後二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又沒有偷你的電話,妳為什麼要報案?』,共打了二通。」

(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及第二十八頁),其內容顯然係為己脫罪,而無為他人求情之意。

況案發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被告甲○○到案說明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參照),警局鎖定調查之對象乃車號D七─七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車人「甲○○」,尚不知有李建誠其人,而甲○○竟於「案發後二天」即向被害人乙○○告稱:「『我』又沒有偷你的電話,妳為什麼要報案?」,是被告該通電話乃自曝犯行之舉,已可謂彰彰明甚。

故被告前開所辯非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可推知被告應即為行竊電話之人無誤。

㈣綜上所論,被害人失竊電話之時間既在被告租用汽車中,而該車又係偷竊者得手後所駕乘離去,渠於犯後復打電話質問被害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居處所竊盜,危害住居安寧及人身安全甚鉅,雖所竊取之物品僅為一價值約五千元之電話機,然其於偵、審中尚虛構言詞置辯,任意誣攀他人,故意誤導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方向,毫無悔意,惡性非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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