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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六十一號巷口前,因隨意停車影響交通,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值勤員警鍾建雄接獲檢舉前往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甲○○竟於值勤員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以供查驗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鍾建雄大聲咆哮,口出「瞎狗,沒有看到這部車是農用?」等語予以侮辱,復於員警鍾建雄要求其下車察看之際,另行起意,出拳毆打鍾建雄眼部,並強行取走鍾建雄之手電筒毆打鍾建雄手部,致鍾建雄受有右橈骨線性骨折、兩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旋為支援警力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據其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打員警鍾建雄,惟對於妨害公務之情節均辯稱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鍾建雄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楊永州即到場支援之員警證述之現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鍾建雄及員警楊永州、蔡國政、王俊益出具之報告書二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因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犯行損及員警值勤時之公信力,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sdddv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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