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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因向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二號「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勝利店」(下稱萬濱公司)承租車輛積欠租金及修理費,遂與萬濱公司負責人乙○○之妻甲○○(己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丙○○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無條件提供駕駛執照,供萬濱公司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吊扣駕駛執照時使用,並交付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予甲○○留置用,以抵償債務,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萬濱公司將車號WQ─六五五六號小客車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後,因超速行駛遭警拍照告發。
甲○○為取得免於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自己及丙○○名義書立切結書各一紙佯稱該次違規係丙○○所為,並提出其保管中之丙○○汽車駕照於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要求吊扣駕照代替罰鍰,使該站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登載在其職務掌管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並裁定吊扣丙○○駕照三個月,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對違規紀錄登載之正確性。
嗣經丙○○向屏東監理站反應:右開違規事件發生時,伊正駕車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並未行駛至違規地點。
經該站查明後撤銷對丙○○之裁罰,而改為對甲○○處罰鍰,致甲○○因而未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那是小事情未加以重視,就簽名、按捺指印云云。
經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係由甲○○提出,復由被告簽名一節,已據被告及甲○○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切結書上之指印,確與被告之指印相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O三OO七O號函及被告丙○○之指紋卡片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審理中復陳稱:大約有看切結書之內容等語。
足見其確有同意無條件提供駕駛執照,供萬濱公司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吊扣駕駛執照時使用,並交付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予甲○○留置用,以抵償債務之意。
此外另有該切結書原本,租車契約書影本、被處分人為「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分書影本、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八七O三四五九號函、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資料明細表影本、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各一紙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與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詐欺得利之方法,故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又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雖被告主動向監理站陳情,惟被告係以被害人立場提出陳情,且向檢察官提出對甲○○之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有共犯嫌疑,主動偵查起訴,並非被告自陳犯罪,故尚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有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累犯、未遂),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行為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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