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700,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甲○○
己○○
丁○○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籍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五十五號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公司)董事長,被告戊○○、丙○○、甲○○、己○○、丁○○、乙○○等人係該公司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發行新股申報書發現該公司最近五年財務分析表發現,除八十六年度外,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之長期資金佔固定資產比率皆小於一,另查其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中,會計師亦表示該公司有以短期資金購買固定資產情事,因認被告七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或罰金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義「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其處罰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公司以短期債款「支應」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之所需資金,易言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對於公司以短期債款「支應」上開支出之「行為」予以科罰,核該法條既特重於公司前揭「行為」舉止之處罰,則該法條之性質與刑法上之誣告罪、偽證罪等舉動犯近似,其構成要件當祇以行為人(即公司,為法人)一定之動靜為內容,一經著手實行,犯罪即屬成立或終了,而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本質上並不含時間繼續性之要件,因此其追訴權時效,當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公司以短期債款「支應」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所需資金之時日起算。

三、經查:七聯公司以短期資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批覆製造機、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三十八度彎管機及八十八年四月間購買雙頭自動削角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財證一字第五八一一四之一號函影本、七聯公司聯琪字第八九0一七二號申復函、發票影本及七聯公司請採購發包申請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因此七聯公司本件行為成立之日,應為八十八年四月間最後一次以短期借款購買前開雙頭自動削角機之際即已終了。

又違反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節,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公司負責人科罰,而該罪最重本刑係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參前所述,故本件自七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最後一次以短期債款「支應」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所需資金之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完成,茲經濟部(係無犯罪調查權或偵查權之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函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起公訴時,其時間已逾一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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