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具 保 人 蔡誌明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蔡誌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所涉竊盜案件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蔡誌明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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