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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彈管中心第三彈藥庫第二分庫駐地之寢室內,拾獲室友余敏輝所有遺落在地上之郵局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因早已知悉密碼,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該卡在內埔鄉○○村○○路二七七號之郵局提款機,以輸入密碼及金額之不正當方法,將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轉帳到花蓮玉里泰昌郵局、帳號O一七五一五─二號其所有之帳戶中,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在台南市火車站內之台南三信提款機,以相同之方法輸入密碼欲提領二萬元未果,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在同一火車站內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提款機,領取二萬元,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亦在同一火車站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盜領得二千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得款二萬八千五百元(不含手續費二十一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由於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如該物仍在本人支配力範圍內,則非屬遺失物。
如違背他人意願或未經同意,對於尚在本人支配力範圍內之物,就其原有之既存狀態加以瓦解,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不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論擬。
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服役單位之寢室中拾獲室友余敏輝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該提款卡係在余敏輝寢室中所拾獲,為被告所自承,復為被害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參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提款卡尚在被害人寢室中,亦即仍在被害人之支配力範圍內,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就原有之既存狀態加以瓦解,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其行為自屬竊盜,公訴人認該提款卡係遺失物,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盜取財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服役單位士官寢室內,竊取同袍余敏輝所有置於抽屜內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利用休假外出之機會,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往設於屏東縣內埔鄉高雄企銀內埔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先前曾代同袍余敏輝提款而知悉之該提款卡密碼,詐領存款花用,嗣被害人發覺存款短少,經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知,其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法和字第二八0四號函附判決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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