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754,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票款未清償,經丙○○○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甲○○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二十六號旁順發水產包裝場內之玻璃纖維筒十個、冷凍庫二座、液氣液態貯桶一座。

嗣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與陳美斌、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估算前開查封物品之搬運費時,甲○○見狀竟基於除去上開查封公告之犯意,擅自將查封公告撕下,致外界無從得知該查封之事實。

二、案經丙○○○告發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除去本院之查封公告,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去撕毀,是我在工作時,鐵管不小心勾到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撕去本院查封公告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復經證人陳美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乙○○、陳美斌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自無設詞構陷誣攀之可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伊係工作時,鐵管不小心勾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擅自除去查封公告,致他人無法知曉查封之事實而妨害查封公務執行之順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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