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779,20011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貳組(內含氧氣貳瓶)、鐵鏟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及四月九日或十日,先後二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UO─三七三五號旅行車,並攜帶其所有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二組(內含氧氣二瓶)及鐵產二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村○○○道鹽埔支線,以氧氣及乙炔等切割工具,拆解臺糖公司所有之鐵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再與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於犯意之聯絡,由丙○○開車載乙○○攜帶上開工具前往上址,先由乙○○負責清除鐵軌下之泥土,以便丙○○以鐵鏟撬開鬆動鐵軌,再由丙○○以氧氣及乙炔等切割工具,拆解臺糖公司所有之鐵軌,共計竊得臺糖公司所有之鐵軌約二百公尺長〔重約六百二十公斤,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丙○○、乙○○二人在前開地點竊取鐵軌,並扣得乙炔二組(內含氧氣二瓶)、鐵鏟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前開時地以乙炔及鐵鏟等工具切割台糖公司所有之鐵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一個綽號「阿德」的人僱用去挖鐵軌,一天二千元,他的公司在高雄市中正大樓七樓,我不知道他公司的名字,乙炔和鐵鏟都是「阿德」帶過去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臺糖鐵道鹽埔支線之鐵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臺糖公司屏東糖廠物流暨油品課業務管理員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劉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臺糖有來報案說他們的鐵軌有被偷,所以我們巡邏時就有注意,在恰興村發現有人在偷鐵軌,我看到被告乙○○,她看到警車來時就很慌張,走到車頭似乎似乎躲起來,又走出來,我們就掉頭回去,並發現被告丙○○也在場,我問被告乙○○在這裡做什麼,她說她要上廁所。

當時我發現鐵軌有被偷走,我就問他們為什麼要偷鐵軌,被告丙○○回答說他們是合法的,是一個高雄姓王的人叫他們拆的,我就找臺糖的人來,臺糖說她們並沒有經過合法授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若係受僱他人合法工作,為何乙○○見警巡邏卻表現慌張,並趁機要離開?且前開所切割之鐵軌市價僅值一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丙○○辯稱已領到「阿德」所支付三天之工資共計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僅被告丙○○一人之工資即超過前開鐵軌之市價,且被告丙○○辯稱「阿德」尚僱用另外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拆卸鐵軌,是被告丙○○及另外四名不詳男子之工資遠超出前開鐵軌之價值,以上開工資僱人拆卸前開鐵軌實無利益可言,自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丙○○始終未能提供該綽號「阿德」之男子其姓名、年籍等資料或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王老闆(即指阿德)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丙○○本人,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資警七二四八九號傳真文件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係「阿德」僱用伊拆卸鐵軌云云,顯非實在,其有竊取鐵軌犯行,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持以行竊之鐵鏟二支,鐵鏟既可撬開鬆動鐵軌,可見其至為堅硬;乙炔切割器一組(內含氧氣一瓶)既可切割鐵軌,故上開工具均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不可能與其他之人受僱於「阿德」者在上址工作,已如前述,且警方前往查問時,亦僅見被告二人在場而已,因此本件並未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公訴人誤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漏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條,均有未恰,併予敘明。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第三次(即第三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並不多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二組(內含氧氣二瓶)及鐵產二支為被告用以行竊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乙炔切割器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顯難徒手搬運至現場,且乙炔切割器及鐵鏟亦非隨手即可拾得之工具,自屬被告所有無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