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798,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ZB—五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計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且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償還,復約定標的物置放地點為屏東縣恆春鎮○○路潭仔巷三十八之一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貸得上開借款後,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支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交其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至台中、高雄等處,致台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台中及高雄等地,且未告知告訴人台北銀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明芬、陳春財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未知會告訴人即擅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前科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繳交一期分期款、所生之危害較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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