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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屏東市○○街五號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嘉鴻中心)之負責人,從事看護照顧老人之業務。
宋守玉則為受該養護中心照護之老人,前因在家不慎滑倒,致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下肢骨折而受有輕傷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屏東寶建醫院行股骨內固定手術,在其骨轉子間裝設鋼釘以為支撐,於同年二月三日病況趨穩後,經醫師同意出院,惟因家人無暇照顧,當天即由長女乙○○將其送入嘉鴻中心,委託丙○○照顧其日常生活。
丙○○明知宋守玉甫經手術,傷口尚未痊癒,且其依契約負有照顧宋守玉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宋守玉傷口癒合情形,僅由看護工每日例行於其傷口塗擦優碘,致宋守玉之傷口組織化膿感染及右側股骨近端外露,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情況惡化,由嘉鴻中心將其先送高雄聖新醫院治療,並於次日轉診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先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及五月四日接受二次擴創手術後挽回一命,惟宋守玉之右股骨近端已因手術急救而遭切除。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並以(一)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該院檢查,被害人右側股骨近端外露併有組織化膿現象,而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行骨釘、骨板內固定術後,合併髖關節脫臼,故由該院進行擴創手術。
至於造成該現象之原因則有二可能:一為髖關節脫臼後,頂破組織,引起感染。
另一則為右股骨近端手術後,造成感染,再引發髖關節脫臼,然真正原因為何尚無法斷定,此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六二八五號函覆明確。
被害人於同年二月三日自屏東寶建醫院出院後,同日即轉入嘉鴻中心接受照護,此有委託養護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右股骨發生感染,確係發生於嘉鴻中心照護期間。
(二)按養護機構係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養護中心既以照顧看護無自理能力之老人為業務,則其負責人或看護工對於受養護者應負有注意及保護之義務。
本件嘉鴻中心固非醫療機構,毋須負責被害人所需之醫療處理,且其中心之看護工已「額外」為宋守玉換藥及清理傷口,並曾主動送至寶建醫院及聖新醫院治療,此亦有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供述無訛。
然查,被害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其右股骨確受感染,有上開回函在卷足憑,姑不論嘉鴻中心對傷口之處理照護有無失當之處,惟傷口自初遭感染時起,欲至組織化膿、發出惡臭且鋼釘變形外突之程度,顯非事出突然,一蹴可幾,而必歷有相當時日。
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接受委託照顧被害人,明知其甫因骨折開刀完畢出院,年歲已高復原能力較差,且值傷口癒合之際,尤需注意以免感染,竟疏未為此必要之注意,僅例行於傷口上塗擦優碘藥水,任由被害人之傷勢持續惡化而渾然不知,遲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因看護工發覺傷口癒合情況不佳,送至屏東寶建醫院回診一次,惟被告嗣後仍未提高警覺,不僅未加強對被害人之照顧,亦未善盡義務通知及協調告訴人,致被害人病況加劇,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送醫,因手術急救而不得不將又下肢骨輪切除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據證人即嘉鴻中心看護工江珠英、方雪卿當庭證述明確,是被害人右股骨近端遭手術切除,致其右腿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老人之生活資助及照顧,並不包括醫療處理在內,此於委託養護契約書約定甚明,又宋守玉之家屬未特別交代要注意其傷口。
伊有定期請醫師前來看診,宋守玉第一次至寶健醫院回診係伊十二日見宋守玉傷口癒合狀況不是伊想像中的好,所以隔天才請人送醫,嗣醫生並有建議住院,惟宋守玉之家屬乙○○說不用處理先回養護中心即可等語。
經查:(一)宋守玉於八十九年(以下未載年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手術出寶建醫院後其就診情形為,二月三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八日民眾醫院,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寶建醫院,三月十七日民眾醫院,三月二十九日寶健醫院(僅係開立診斷書),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八日聖新醫院,四月十九日民眾醫院,四月二十四日聖新醫院,四月二十五日高雄榮總住院等情,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表、寶建醫院八九寶建醫字第一五○○號函附之治療過程說明在卷可按。
又宋守玉其中自二月三日起至三月八日止於民眾醫院之就診病名均係左小腿骨折,術後,關節痛,失眠,惟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九日病名則均為大腿開刀傷口潰瘍等情,有民眾醫院(九十)函民眾字第七三號可按。
再告訴人乙○○於本院稱:「三月十二日是我跟阿英講說傷口線頭有脫落且有點發炎,請他們要送去回診但是他們有跟我保證不會有問題」「十三日那天我在上班,但是他們的阿英有打電話跟我說我父親的情形,他們有說醫師說要住院,但是阿英有說回養護中心有民眾醫院的醫師看診,可以省下住院看護的費用。
我信任他所以就說那就不用住院」等語。
證人江珠英證稱:「(問:宋守玉為何送回診)答:是我們看他傷口未癒合,主動送去的」(八十九偵續字第八八卷第八十頁),再三月十三日宋守玉由嘉鴻中心員工以救護車送至寶建醫院有寶建醫院救護車繳費單一紙可憑(八十九偵續字第八八號卷第七十二頁),足見宋守玉嗣後傷口潰瘍發炎之情係於三月八日至三月十二日間所發生。
再告訴人乙○○於本院稱:「(問:為何隔了月餘才回診確未異議?)答我有看我父親的健保卡尚有蓋了很多民眾醫院的章,我以為民眾醫院的醫師有來看」等語,而民眾醫院之醫師亦確有定時看診已如上述,是堪認告訴人乙○○就養護中心未定期送宋守玉至寶建醫院回診事實已有知詳且未有何異議。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對宋守玉之就醫情形既已知詳,且被告係依告訴人乙○○之指示未令宋守玉於傷口發炎後住院醫療,被告至此顯未有何未盡通知宋守玉家屬之或遲延送診之情。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伊每天都會去安養中心看望宋守玉,宋守玉在安養中心講話對答如流等語(八十九偵續八八卷第五十六面),則告訴人乙○○既每日均有至養護中心探視宋守玉,其對宋守玉傷口潰瘍發炎之病情及養護中心未定期送宋守玉至寶建醫院回診等情均已知詳,且宋守玉亦非不能言語,而被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於三月十三日後至四月二十四日前,仍有將宋守玉計五次送醫師看診之情,則縱宋守玉嗣因手術急救而不得不將又下肢骨輪切除,惟被告顯非任由宋守玉之傷勢惡化而渾然不知。
再養護機構係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又受養護人(即宋守玉)如有疾病發生,乙○○、甲○○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刻前來處理並送醫治療,如有情況嚴重應即刻送醫院住院診治,被告僅負責受養護人之養護責任,其疾病之醫療處理及費用,亦全部由乙○○、甲○○負責,此觀甲○○、乙○○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養護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自明,雖被告對於受養護者仍應負有注意及保護之義務,惟被告既已通知宋守玉之家屬且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遲延送診之情,則被告顯未有何怠於履行其防止實害發生之過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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