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842,2001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戊○○處罰金壹仟伍佰元,甲○○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丁○○之妻張淑儀積欠其友人甲○○之母潘銀桂債務未還,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間廿二時許,應潘銀桂之邀,與甲○○、潘銀桂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袂至屏東縣九如鄉○○路二七四號時丁○○岳父丙○○之住處,欲向張淑儀索債。

然戊○○、甲○○二人因索債未果而與丁○○發生口角,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出言恐嚇丁○○:「出門要注意一點,不然就要砍斷你手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嗣經丁○○之岳父丙○○向警報案稱有人至其住處騷擾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丙○○之住處索討債務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對方之犯行。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丁○○指訴明確,且核與證人丙○○及丙○○之子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等二人空言否認,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等二人因債務糾紛而犯罪、其所使用之手段、恐嚇言語之內容,被告戊○○曾有竊盜等前科,甲○○則無前科,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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