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844,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一三二號,因見機車錀匙掛在車上未取走,竊取丙○○所有牌照PHS─一五0號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四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

復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高樹村興中路三二九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所有牌照PGB─八一六號之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供己懸掛在機車上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高雄縣旗山鎮○○里○○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錀匙乙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竊取上開PGB─八一六號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機車是戴燕輝去偷的,我是向他借車子,所以應該是他偷的,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他只是口頭上要借我騎,我大約騎了壹個多月才被查獲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高樹鄉公所職員乙○○指述甚詳,又參被告於警訊供稱:該輛機車是戴燕輝所竊取的云云,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經與戴燕輝對質後則改稱:該機車是伊一位姓名不詳之朋友給伊的等語云云,復於本院改稱該機車係戴燕輝所竊取云云,其所辯反覆不一,顯難遽採,參以被告於警訊就該機車竊盜部分供稱:「當時我與戴燕輝夥同前往時,我們到了現場之後,我怕變成共犯,因此立即離開現場,由戴燕輝自己一人前往竊取」云云,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伊僅係向戴燕輝借車,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有所未合,被告所辯顯屬杜撰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係供拆卸車牌使用,其質地自甚堅硬,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而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緩刑中更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患有未明示精神病,惟其病症為間歇性暴力、被跟蹤妄想、關係妄想、幻聽等,此有屏安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與本件竊盜犯行無因果關係,無從認被告行為時確已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較普通人之能力、程度為低之情狀,應認其精神未達耗弱程度,又扣案之錀匙乙串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扳手一支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均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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