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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復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又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詎其竟不思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街○路一○九之七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遭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採尿送驗查悉犯行,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右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暨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三一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供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就加重部分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係毒品及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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