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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平日即對甲○○、乙○二人心存怨隙,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非屬列管刀械之殺豬刀乙把,侵入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後灣內村二五0巷三號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趁乙○不注意,對其背部猛刺二刀,致乙○右後胸部受寬度各三公分,深度分別達五公分、六公分之傷口後,旋又轉往同村幸福路四十六號,假意要找住在該址之甲○○而順利進入客廳,並藉甲○○之母吳丙○疏於防備之情形下,躲在房門邊,趁甲○○聞聲走出房間之剎那間,迅速持上開殺豬刀對迎面而來之甲○○猛砍兩刀,雖甲○○情急之下以手擋刀而免於身體重要部位遭砍中,惟仍因而受有左手虎口、左手臂各乙處之切割傷,並遭撲倒在地,嗣因吳丙○見狀上前拉住丁○○,甲○○之兄並聞聲趕來,丁○○見無法得手始作罷逃出屋外,隨即攜帶上開殺豬刀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刀殺傷被害人甲○○、乙○,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伊持刀傷人只是想嚇唬他們而已云云。
惟查: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殺豬刀自後方猛刺被害人乙○兩刀,造成被害人乙○右後背部受有寬度均為三公分,深度各達五公分、六公分之傷口各乙處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乙紙、扣案殺豬刀乙把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被害人乙○遭刺殺後,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而據該院函覆表示:「二、查李先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右後胸部兩處傷口(長各約三公分、深分別為五公分及六公分)並持續在流血中,而至本院急診室求診,經醫師緊急處理,並立即進行止血及傷口縫合手術後,已無生命之危險... 三、依李先生當時來院之狀況,若遲延送醫,將會有危及生命之可能... 」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基醫安字第九00八0五五號函附卷可參。
今以被告丁○○刺殺被害人乙○時,其所持兇器為銳利程度足能宰殺脂肪肥厚、體型碩大豬隻之殺豬刀;
選擇下手之部位復為人體心臟、肺臟、脊髓、中樞神經等人體重要器官集中,而脂肪、肌肉等保護組織較薄弱之後背部位;
復以偷襲方式為之,猶迅速接續刺殺兩刀,對其攻擊能命中該下手部位猶可認為有明確之意欲;
又依其造成傷口之深,竟達五、六公分之譜,足可見其下手力道之猛,是本件雖被害人乙○因急救得宜而倖免於死,然究無解於被告丁○○對其行為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已堪認定。
㈡前揭被告丁○○持刀轉往被害人甲○○住處,旋埋伏並將甲○○誘出而揮刀砍傷甲○○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吳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 那人在外面叫『文和』,當時我一人在客廳,我兒子在後面房間看電視,我就叫我兒子說:『有人要找你』... 那人就躲在門那裏,我看到那人手插在口袋內,我兒子穿內褲出來,我兒子一出來那人就舉手砍過去,那人砍了二刀,砍第二刀時,我兒子才用手擋他,後來我就拉那人衣領,他被我拉了退後一步,那人被我拉後,就跳牆騎機車跑了... 前後不過幾秒鐘而已,當時我看到被告揮刀非常用力... 」等語,猶當庭表演被告丁○○舉刀過頭,用力向下揮砍甲○○之動作示意(詳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驗傷診斷證明乙紙、照片二幀及前開扣案殺豬刀乙把在卷可憑。
今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假意表現為來訪之友人以鬆懈被害人甲○○在場家人之戒心,足見其當時思緒不僅從容、冷靜,對其行為及可能導致之結果,猶有相當之認識與計劃,而其持上開銳利之殺豬刀,並以埋伏於客廳,待誘出被害人甲○○時始迅速舉刀迎面猛砍,依其揮砍之姿勢、力道、下手之部位,及被害人不及反應之情狀,依常理判斷,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頸、胸部等重要部位受到重創而立即危及生命,復以其接續揮砍數刀,力道之強猶當場將本能以手遮擋之被害人甲○○被撲倒等情,均足見被告丁○○於為前揭行為時,殺意至堅,洵堪認定。
則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罪未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被告丁○○上開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前揭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被告丁○○於案發時所持兇器對人體所生危險之程度、下手之方式、力道、部位,及其態度之從容、冷靜,對其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致命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與意欲等情,認為被告丁○○係本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已如前述,自得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雖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自動投案,惟其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不僅於偵查中即違背限制住居之命令而屢經傳拘不到,嗣本院審理時猶待發佈通緝後始將其逮捕到案,是被告丁○○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事實,本件尤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之品性、素行,其平時閒居鄉里,遇有看不順眼者即要與人吵架,先前猶曾持刀砍其叔叔脖子,僅因被害人未據告訴而未經訴追等情,業據該轄員警黃世勇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在卷(詳偵卷第二十二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殺豬刀乙把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實施前揭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依法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著手前揭犯行而侵入被害人甲○○住處乙節,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惟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為砍殺被害人甲○○,雖曾進入其住宅,然其進入時係因被害人甲○○之母吳丙○未明其來意而默許其進入,此觀證人吳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旨自明。
是則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被告丁○○前揭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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