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9,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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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肆台、錄音帶肆捲、計算機陸台、電話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壹卷、倍數表壹卷、碎紙機壹台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捌台、錄音機肆台、錄音帶肆捲、計算機陸台、電話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壹卷、倍數表壹卷、碎紙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嗣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丙○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擔任組頭,丙○、甲○○擔任會計、作業員之工作,分別以每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並由乙○○以月租五千元的代價向不知情之宋美華,租用屏東縣長治鄉○○路六號七樓之五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台組、特尾、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五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依倍數表理賠彩金,未中則歸組頭乙○○所有,以此方式圖利。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八台、錄音機四台、錄音帶四捲、計算機六台、電話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卷、碎紙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迭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傳真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屏東縣長治鄉○○路六號七樓之五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乙○○、丙○、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等就上述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等對於上述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被告等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上揭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新刑法第四十一條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裁判前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審酌被告丙○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於其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被告等經營之時間,被告乙○○擔任組頭,再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押之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八台、錄音機四台、錄音帶四捲、計算機六台、電話機一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卷、碎紙機一台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當庭陳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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