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94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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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二一O號安泰醫院之保全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安泰醫院六樓之洗腎中心之置物室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並因提款卡密碼已寫在小紙條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許,持郵局提款卡至屏東市○○路二九一號之郵局,在自動付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復於同日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七分許,以上開方法持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接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二筆各二萬元(含手續費共四萬零一十四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存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六0二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屏東郵局提款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監視錄影帶中,提款人右手戴白色麻布工作手套,左手則未戴手套,而被告右手有明顯胎記,若提款人非被告,何需僅右手戴白色手套以掩飾胎記?②證人蘇威菘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甚為熟稔,被告清楚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故告訴人可由上開監視錄影帶中提款人之身型、走路姿態指認提款之人為被告。

③失竊地點為安泰醫院六樓洗腎中心,洗腎中心自動門鑰匙均置於自動門外之鋁門架上,而失竊當日全醫院僅告訴人失竊二張提款卡,故應非外人所為,而是熟悉醫院及告訴人之被告所為。

④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帶其母至潮州鎮大華醫院就醫,然經查被告之母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始至上開醫院就診,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在等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屏東郵局提款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畫面中盜領現金之人,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肥厚外套,右手戴有白色麻布工作手套,左手未戴手套,由畫面中無法看出真實面容,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上開錄影帶經檢察官送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請求鑑定其內影像為何人,然經本院電話詢問承辦人員,回覆稱僅能就錄影帶內盜領時之影像翻拍成卷附照片,無法鑑定該影像為何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

另證人陳耀德、蘇威菘即安泰醫院職員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時,亦無法指認錄影帶中盜領告訴人存款之人即為被告,有九十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可稽,是縱使被告右手有明顯胎記,尚難僅以上開錄影帶中盜領告訴人存款之人右手戴有手套、左手未戴手套,而認定被告即為盜領存款之人。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蘇威菘之證詞,及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一萬元,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熟稔,告訴人自可以由上開錄影帶中提款人之身高、走路姿態指認係被告。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如前述,對於尚無法以科學方式檢驗之影像,能否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認認定該影像為被告,容有疑義;

況證人蘇威菘、陳耀德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同事,對於被告亦具相當之認識,其二人卻無法確認該錄影帶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則僅以告訴人之指認認定被告為錄影帶畫面中盜領存款之人,尚嫌速斷。

(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曾查詢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至同年月十七日始發覺上開二張提款卡遺失,經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知存款遭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早上盜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之卷附彰化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查詢彰化銀行帳戶餘額之時間為當日十四時五十一分,遭盜領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則告訴人上開二張提款卡遭竊之時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至同年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五分間,均有可能,經本院問及告訴人如何確知提款卡係於同年月十四日遭竊,告訴人答稱因被告突然於十五日返還借款五千元等語(見同上筆錄),於上開提款卡遭竊之時間無法確認之情況下,如何認定失竊地點為安泰醫院六樓洗腎中心?更難以十四日當天全醫院僅告訴人失竊二張提款卡,推斷為擔任保全人員之被告所為。

(四)、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究係至土地銀行存支票、加水,還是攜其母至潮州鎮大華醫院看病,交代不清,惟仍不得以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在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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