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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明知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竊取他人之汽車,竟仍答應「阿輝」於其行竊得手後,為「阿輝」駕駛竊得之贓車,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阿輝」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並駕駛丙○○所有已失竊無車牌之黃色自小貨車(原車牌已註銷),搭載甲○○共同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四三號停車場,由「阿輝」持T型板手下車竊取乙○○置放該停車場所有無車牌(原車牌號碼WB─二一九一號)藍色自小貨車,得手後交由甲○○駕駛,甲○○明知該輛汽車為「阿輝」所竊得之贓物,仍駕駛該車跟隨於「阿輝」駕駛之黃色自小貨車後方,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路正光草魚城旁公墓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阿輝」所用以行竊及發動該輛乙○○所有汽車之T型板手一支。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先經「阿輝」告知要前往竊車,並受「阿輝」之要求,於「阿輝」竊得汽車後,為「阿輝」駕駛該輛汽車,及嗣於「阿輝」果以扣案板手發動並交付前述乙○○所有之汽車後,仍收受之並駕駛跟隨於「阿輝」所駕駛車輛之後等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阿輝」果真前往竊車,亦不知「阿輝」所交付之車為贓車等語。
然查,前述被告所駕駛並為警查獲之汽車,為乙○○所有,並於前述時間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復有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為憑,是該輛汽車確為贓物,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確於警訊中向警員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阿輝」曾告以要前往竊車,並央請被告於其行竊得手後,為其駕駛竊得車輛尾隨於後,嗣見「阿輝」獨自離開,不久後並即以扣案板手發動並駕駛前述乙○○所有汽車交付予伊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警訊錄音帶後,確認被告曾如此陳述無誤,而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曾為如上之陳述,是應堪認定被告確曾於警訊中自白為「阿輝」駕駛前述贓車之事實;
再查,「阿輝」係以扣案之板手發動該輛乙○○所有之汽車後,再交付被告之事實,除經被告當庭陳明外,並有扣案板手一支可稽,則衡諸常情,若該輛汽車果為「阿輝」所有,會為「阿輝」以正當方式所借得之物,當無由不以鑰匙發動,卻以板手發動該車之理,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收受開輛汽車,並為「阿輝」駕駛之,其明知該輛汽車為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開被害人乙○○為其外甥,是其自無理由竊取該輛汽車等語置辯,然該車確係乙○○失竊之物,已經乙○○陳明,而被告明知此情仍收受該輛汽車,其罪行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與該輛汽車為何人所有並無關聯,是該輛汽車之所有人與被告是否有親戚關係,即與本案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即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係以被告與「阿輝」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阿輝」下手行竊該輛汽車,因認被告與「阿輝」均為竊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等情為憑,然查,被告本身並無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然該名「阿輝」既未到案,亦無從得知「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自無從查明被告與「阿輝」間是否果有竊盜之犯意連絡,即不得逕行推論之,亦即缺乏積極證據以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自白之收受贓物一節為不實,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與「阿輝」間均有竊盜之犯意,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於「阿輝」竊得前述汽車後,仍收受並為「阿輝」駕駛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附此說明;
被告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於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不知收斂其行為、犯罪動機、目的、以為行竊之人駕駛贓車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改為「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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