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緝,36,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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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經營羊奶經銷生意須錢週轉為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約定二月到期清償,於尚未屆期時,復以相同手法,再向甲○○借款十萬二千元,致甲○○如數交付。

嗣前開借款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屆期前,林琪曄即將羊乳經銷權轉讓他人,並拒絕清償且去向不明。

㈡被告乙○○原向丙○○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清償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八萬元,餘款則言明同年十二月五日清償,並簽發十萬七千五百元本票一紙。

詎其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時,再度向丙○○借款二十八萬五千元,佯稱「如未能還款,願將萬巒鄉○○路八之十一號房屋交予處理」等語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一紙,致丙○○如數借與,惟前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亦行縱不明。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借貸之際,明知其財力困窘,竟隱瞞事實,並於債務屆期前將羊乳經銷權轉讓他人,又佯稱蕭政平所有之屏東縣萬巒鄉○○路八之十一號房屋為其所有而以之為擔保向告訴人丙○○借款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是我羊乳公司的同事,第一次我向他借三十萬元,利息二個月四萬元,第二個月有還十七萬元,其中含二個月的利息,隔月又借十萬元,利息每月四千元,後來我有陸續匯幾次利息給他,因為羊乳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後來未還錢。

我向丙○○借了三十萬元,但只有拿到二十四萬元,後來有還一半錢即十五萬元,隔了不久又借了十五萬元,兩次利息都是先扣除,萬巒的房子是我買的,登記我姪子的名字,我有說要過戶給丙○○,當初辦過戶的代書保證可以貸三百萬,後來只貸到二百萬,我繳貸款繳了半年多,實在是繳不起,房子就被原來的屋主收回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第一次先向告訴人甲○○借三十萬元,利息為二個月四萬元,第二個月有還十七萬元,其中含二個月的利息,隔月又借十萬元,利息每月四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乙○○前開供述亦不否認,且陳稱:被告有與我和解,有給我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償還五千元予告訴人甲○○,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於借貸後,亦曾陸續清償借款,被告乙○○於借貸後,雖因經濟漸入困境,仍盡力償還,實難以其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即謂被告乙○○於告貸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益證本件係被告乙○○於借貸後週轉不靈而無法還款,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乙○○共向我借了六十萬,但陸續還了十幾萬,後來剩下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此有本票三紙(其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七千五百元)附卷可參,衡情,一般之借款均為整數,是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尚欠四十萬七千五百元,其金額並非以萬元為單位之整數,該金額顯係包括利息計算在內所得之數額,足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十萬元之部分之所以開十萬七千五百元,是因為借十萬元,利息是一萬五千元,但我現金不夠,所以把不夠的部分開在票裡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於借貸後,雖無力一次清償借款,但仍陸續償還告訴人丙○○之借款,即難以其嗣後之債務不履行,遽認被告乙○○於告貸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參以卷附屏東縣萬巒鄉○○段六二六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其所有人原係銘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郭淑珍,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又由郭淑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蕭政平,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由蕭政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郭淑珍,可見被告乙○○所辯萬巒的房子是我買的,登記我姪子的名字,當初辦過戶的代書保證可以貸三百萬,後來只貸到二百萬,我繳貸款繳了半年多,實在是繳不起,房子就被原來的屋主收回去等語,應值採信,自難以此而認被告乙○○有以詐術始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客觀上有何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

本件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丙○○間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E2─九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車價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頭期款一萬元、餘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期應付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在價清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福灣公司交付上開車輛。

惟林琪曄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給付四期(其中二期延期給付),餘款則拒不繳付,復將上開車輛出質予陳俊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現且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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