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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車頭網站店」內,因手機使用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小指紅腫之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左頸部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傷害部分業經審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雷浩坤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先動手打人,伊是自衛,其實伊才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手機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乙○○乃以鑰匙刺向被告,致被告受有左頸部裂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裁判確定,是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打等語,應堪採信。
證人雷浩坤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製作筆錄時,有看見告訴人左小指紅腫等語,然除此之外,告訴人身上並無其他傷痕,則衡情若被告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互毆,告訴人應無可能全身僅有左小指受有傷害,且被告若有意毆打告訴人,亦不可能僅針對告訴人之左小指毆打,是告訴人左小指所受傷害應係其毆打被告時不慎受傷所致,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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