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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好茶派出所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天福以「幹」等穢語加以侮辱,經曾天福勸導後仍未收歛,竟另行起意,以拳頭毆打曾天福,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致曾天福受有臉部右側擦傷(二公分Ⅹ一公分)、肩部紅腫(六公分Ⅹ五公分)、下唇瘀青(二公分Ⅹ一點五公分)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曾天福、潘志成及在場之霧臺鄉公所課員杜冬振(起訴書誤載為警員)合力將甲○○制服。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開時地毆打警員曾天福,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們是一起喝酒,酒後發生衝突等語。
惟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曾天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杜冬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製有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外,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出手打警員一下,之後被警察制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又案發地點係在派出所前,警員曾天福當時正在值勤且身著制服,豈有可能與被告甲○○在該處飲酒?被告甲○○所辯係其等酒後發生衝突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幹」一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詞,雖因個人之修為不同,漸有成口頭禪之習慣,惟本件係因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綜合被告當時前後語意、聲調判斷,應認有侮辱之意。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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