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緝,5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向郭恩慈承租屏東縣獅子鄉○○段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等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初之經營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外獅段三二地號國才有土地及緊鄰三二地號之國有未登錄土地,搭建鐵皮屋一棟作為辦公處所而竊佔上揭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二二○公頃(三二號)、○.○○九二公頃(未登錄地)。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甲○○與郭恩慈解約而離開該砂石場及鐵皮屋,並與郭恩慈約定該新屋(即該鐵皮屋)之使用權歸甲○○。

郭恩慈則接手繼續經營該砂石場,郭恩慈於接手該砂石場後之八十六年間以該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而竊佔該鐵皮屋及其基地(郭恩慈部分已結),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民眾檢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興建鐵皮屋,但辯稱其僅蓋約十坪左右之工寮,讓工人司機休息,其餘是事後他人所蓋云云,惟查該鐵皮屋係被告所建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郭恩慈供述在卷,而徐茂榮(偵查中與郭恩慈、李文志同列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當時開砂石車幫被告甲○○載運砂石,當時二間鐵皮屋(一間靠山,與本案無關,另一間靠路,即本案之鐵皮屋)均在,其均在靠山之鐵皮屋吃飯,靠路之鐵皮屋還在搭建中,當時砂石廠是由甲○○經營等語,可見被告所辯讓工人司機休息之鐵皮屋係靠山之鐵皮屋,而本件鐵皮屋確係由被告所搭建;

另被告與郭恩慈之解約書亦訂明「新屋之使用權歸乙方(即甲○○)」(此有租賃合約解除同意書影本附偵卷六十八頁可證),此外復有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偵卷七十八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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