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易緝,59,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之「金滿財」號漁船搭載同案被告楊瑞吉(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偷渡前往大陸福建省漳浦縣舊領港口上岸,因認被告甲○○涉有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期係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扣除自提起公訴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二十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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