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簡上,10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乙○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送審前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參,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漏未移由乙○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逕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妥,上訴意旨雖未執此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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