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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乙○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併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乙○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已與被害人即其妻甲○○、岳母(方)何美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被害人甲○○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在卷,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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