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0,簡上,92,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之身分證一張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侵占身分證後二十餘日,因恐另案遭通緝始起意變造身分證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其所犯二罪,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妥,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甲○○身分證上被告相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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