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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甲○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甲○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以已取得被害人即其妻之原諒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係累犯,且因細故即以曬衣桿毆傷其妻,原審處以拘役四十日,並未過重,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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