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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簡易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原名陳基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屏東市○○○街二八巷十之一號住處,因與妻子乙○○發生爭吵,竟出手毆打乙○○,致乙○○頭部挫傷,左下眼臉、左鼻部瘀腫,前額、頭頂部裂傷。
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傷害告訴人,對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傷害部分則否認。
但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証。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罪名同一,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其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與法不合。
被告上訴,雖未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羅 森 德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同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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