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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迭次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知其行為時在做何事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被告行竊後隨為警查獲,而其於警、偵訊中供述亦條理分明,有其警偵訊筆錄附案可稽,足徵被告行為時尚非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現因精神分裂症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中,亦有前開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明,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林世民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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