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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乙○○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九號九樓,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二)依自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交易均係自訴人於屏東縣與被告在桃園縣電話聯絡,自訴人並曾三次至桃園與被告洽談生意,再由告訴人請貨運公司將貨送到桃園縣,是本案被告詐欺罪嫌之行為地,顯在桃園縣,至本件被告詐欺罪嫌之結果地,即自訴人處分財產將物移歸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地,亦因自訴人於運送人將運送物達到前得請求運送人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則自訴人之財產自係於該貨物運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七號一樓被告所營公司處所時,始移歸被告實力支配,故被告詐欺罪嫌之行為結果地亦係在桃園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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