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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誣告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濫權追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第三人吳柔諄有債務關係,吳柔諄已委託第三人丙○○為其處理債權,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及丙○○受刑事處分,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致電丙○○,表示願意清償篛吳柔諄之借,並約丙○○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八時,至屏東縣南州鄉○○路七十五號被告工廠見面。
惟待丙○○與自訴人進入被告工廠後,旋即為員警逮捕,自訴人嗣得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竟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誣告丙○○及自訴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致自訴人等無端遭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逮捕,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濫權追訴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除須行為人指述之情節不實外,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如果行為人所指事實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為掩飾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乃自動打電話約丙○○到被告屏東縣南州鄉的工廠,嗣自訴人與丙○○進入被告工廠後不久,即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逮捕,被告顯係事前報警,而意圖使自訴人及丙○○受刑事處分為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絕沒有誣告自訴人,因丙○○與自訴人進入我工廠時,自訴人是幫丙○○拿皮包,讓我很害怕,而我與自訴人也沒有債務糾紛,丙○○帶自訴人一同前來,讓我很害怕,我才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備案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甲○○(本件自訴人)有無對你做何動作?」被告答:「他在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左右,與丙○○一起到我工廠,坐在那裡不動聲色,丙○○當天向我說法律歸法律,我討錢歸討錢。」
(前揭卷第十六頁背面)本件質之自訴人自承:當時是被告約丙○○要談債務關係,我正好在丙○○那裡泡茶,剛好我要回屏東,才與丙○○一起去,到達現場時,我並沒有說任何話等語。
是被告並無指述不實之情事。
次查被告因與吳柔諄間有債務糾紛,而吳柔諄委託丙○○代為催討,丙○○曾多次帶同不詳姓名之人數名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並向被告說你不還錢,別家討債公司也會來討,並傳真載有被告父母地址、子女就讀學校等資料予被告等情,亦有前揭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憑。
是丙○○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甚急,且帶同數人前往壯大聲勢,客觀上已足使被告不安,被告向警方報案,請求保護,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並無指述不實之情事,主觀上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濫權追訴罪之罪嫌,然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訴人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此提起自訴。
雖此部分係前者誣告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惟其法定刑較誣告罪重,自不得以得提起自訴論。
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上揭被訴濫權追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羅森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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